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左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生程和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程,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左行初字第6号原告胡生程,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胡海德,无职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南丁,该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景新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奋发,该局规划办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胡生程不服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阿左土储告字(2015)4号2015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宗地编号为2014109)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生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德,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南丁、韩承旭,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在《阿拉善日报》发布阿左土储告字(2015)4号《2015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主要内容为,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批准,对宗地编号为2014298、2014109、2014283三幅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其中2014109宗地面积14195.21平方米,土地坐落于巴彦浩特镇锡林南路东、南环路北侧(镇区内),规划设计条件依据阿左规评办发(2014)32号文件,要求缴纳保证金130万元。公告还对出让年限、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作了明确要求。申请人的条件为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并出具缴纳保证金凭证。挂牌活动在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挂牌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16时(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休息)。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0日阿拉善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阿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2014-038号宗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左规评办发(2014)第32号),附拟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证明阿左旗规评办向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下发巴彦浩特镇2014-038号宗地规划建设条件,规划总面积14195.21平方米,拟建项目为住宅小区居住用地。2、2014年12月22日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文件《阿左旗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阿左国土资发(2014)第524号),证明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根据阿拉善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文件《阿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2014-038号宗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左规评办发(2014)第32号),对2014-038号宗地组织集体会审,会议审议通过阿拉善左旗2014年第16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3、2014年12月29日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文件《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2014年第16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的请示》(阿左国土资发(2014)第539号),证明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根据会议纪要讨论结果按照规定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上报了2014年第16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该宗地编号为2014109号,供应面积14195.21平方米,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供应方式挂牌出让。4、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阿拉善左旗2014年第16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的批复》(阿左政办发(2015)第16号),附阿左旗2014年第16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证明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同意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上报的阿拉善左旗2014年第16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方案。被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2006年5月31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第114号)。证明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是按照国土资源部下发的规范文件要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的2015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本案涉及的2014109号宗地)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要求和法律规定。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盟城镇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阿规委办函发(2011)25号),证明瀚隆美林湾小区经过盟城镇规划委员会批准,同意建设。2、内蒙古瀚隆国际美林湾规划总平面图,证明美林湾住宅小区已经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3、胡生程申请建房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现有房屋与美林湾小区规划位置关系。4、《阿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2014-038号宗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左规评办发(2014)第32号),附拟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宗地图、界址点坐标表、阿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巴彦浩特锡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函(阿规委办函发(2012)24号),证明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依法出具宗地设计条件函。5、原告房屋与拟出让宗地位置关系图,证明原告土地不在此次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宗地范围内。6、原告胡生程2014年12月提交的(2014)阿左行初字第19号行政诉讼案件行政起诉状,证明该起诉状中原告诉求并未涉及土地权属问题。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原告胡生程诉称,由于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法行政、不作为等原因导致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强拆强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阿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还没有判决的情况下伪造证据,联结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0日在《阿拉善日报》上对宗地编号为2014109,土地面积14195.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公告,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通知挂牌出让的文件是2014年6月20日,但其在2014年12月的法庭诉讼中并未提交该文件,说明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隐瞒事实真相,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宗地编号2014109(14195.2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制止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阿拉善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阿规委办函发(2011)25号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2、2012年6月7日阿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停止违规征收的公告。3、阿左旗住建局(2014)第20号停工核查通知书。4、(2014)阿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5、现场照片9张。6、开发商自己绘制的美林湾总平面图。7、胡生程申请建房位置示意图。8、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胡海德申请建设商业办公综合楼相关事宜的答复。9、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第二批规划建设项目审议会议纪要第3页第六项。10、阿左土储告(2015)4号挂牌出让公告。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辩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通过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涉及原告诉请的2014109号宗地。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的程序,面向社会组织挂牌了2014109号宗地(位于巴镇锡林南路东、南环路北侧,面积14195.21平方米),具体实施程序及依据如下: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6.1项规定,阿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2014-038号宗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左规评办发(2014)32号)是该宗地使用权出让的依据之一。2、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4.4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组织实施”出让程序,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对2014109号宗地集体会审,见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阿左国土资发(2014)524号),并编制供应方案上报旗政府,见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关于2014年第十六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的请示》(阿左国土资发(2014)539号),并取得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关于阿左旗2014年第十六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的批复》(阿左政办发(2015)16号),之后,我局按照相关规定在阿拉善日报及中国土地市场网发布出让公告,并通过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综上所述,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瀚隆·国际美林湾小区规划已于2011年6月10日经盟城镇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同意(《盟城镇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阿规委办函发(2011)25号)。原告购买的位于南环路北地号401阿左字第2789号房屋在瀚隆·国际美林湾小区规划范围内。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20日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阿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巴彦浩特镇锡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规委办函发(2012)24号)文件精神,向旗国土资源局发文,对美林湾住宅小区南侧、原告房屋北侧总占地面积14195.21平方米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函(《阿左旗规划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2014-038号宗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左规评办发(2014)32号),对上述地块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该地块位于原告房屋北侧、并未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提出的阿拉善盟国有与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告内容与《盟城镇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纪要》不符,由于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公告时间在盟城镇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之后,建议阿拉善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公告内容进行解释。原告提出我局行政不作为已经阿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诉讼请求并未提及土地权属问题,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函中涉及的土地并不占用原告土地,因此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另一行政案件中提交该设计条件函。对原告多次提出的“我局造假”或“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文件”,建议由法院或公安部门对我局提交的相关文件进行核实、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属于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与国家相关法律抵触,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是开发商自己设计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的宗地图、界址点坐标均不符合规划法相关规定。证据5不合法,证据6无异议。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6、7、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5、8、9系胡生程诉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中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法院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阿拉善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召开2011年第一次全体会议暨2011年第一批规划项目审批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阿规委办函发(2011)25号),会议审查并通过了33个基建项目,包括规划旧城改造项目8项,在建设工程规划项目的第5项中,原则同意内蒙古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瀚隆·国际美林湾小区等旧城改建项目。2012年8月17日,阿拉善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向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发出《阿盟城镇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巴彦浩特镇锡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函》(阿规委办函发(2012)24号)。2013年5月,瀚隆·国际美林湾小区建设项目由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6月20日,阿拉善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阿左规评办发(2014)32号文函致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对巴彦浩特镇锡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也就是2014-038号宗地。该地块占地面积为14195.21平方米,位于原告胡生程房屋北侧,未占用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2日,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阿拉善左旗2014年第十六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2014年12月29日,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将阿左国土资发(2014)第539号《关于阿左旗2014年第十六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案的请示》上报于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2015年1月22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该局的供应方案。2015年2月10日,阿拉善左旗国土资源局通过阿拉善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阿左储告(2015)4号“2015年第四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开出让宗地编号为2014298、2014109、2014283号土地三宗。原告得知后,对被告发布的阿左储告(2015)4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位于巴彦浩特镇锡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面积14195.21平方米、编号为2014109号宗地的出让公告。本院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被告阿左旗国土资源局作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的法定职责。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锡林南路东侧、南环路北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以后,被告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宗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作出了规定,被告阿左旗国土资源局遂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并发布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被告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因该诉求与原告诉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属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而且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就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问题进行了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2014)阿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告胡生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生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生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兰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马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