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阳泉与被上诉人周玉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阳泉,周玉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阳泉,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珍,曾用名周裕珍,女,194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琴亭镇。委托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阳泉与被上诉人周玉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莲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尹阳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阳泉、被上诉人周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玉珍与尹阳泉系婶侄关系。1993年左右,周玉珍将自己家承包的2.65亩耕地交由三个侄子耕种,其中尹阳泉0.6亩。1998年12月25日,莲花县人民政府向周玉珍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花土包字第0602029号,承包土地面积为2.65亩,承包土地全部位于毛叶洲,其中包括本案诉争���0.6亩耕地。该证明确注明了承包人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1998年12月30日,莲花县花塘乡白马村2组为甲方,周玉珍为乙方,莲花县花塘乡为鉴证机关,双方签订了萍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所有权属于白马村2组的土地2.65亩承包给乙方进行农业生产。土地概况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期内如需对土地进行调整,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2004年国家出台惠农政策,农户享受粮食直补。周玉珍应享受的直补款先发到三个侄子名下,再由三个侄子将直补款交回给周玉珍。自2010年始,双方为该毛叶洲的0.6亩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周玉珍于2014年4月8日书面申请莲花县琴亭镇白马村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周玉珍遂向莲花县人民法院起诉。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书面证据。1998年12月25日,莲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周玉珍家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明确了承包人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诉争的位于毛叶洲耕地0.6亩已登记在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的面积2.65亩之内。庭审中尹阳泉认可上述0.6亩原系周玉珍承包土地,但认为1998年后由其承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周玉珍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不定期限流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尹阳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是一种转包行为。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并不改变,周玉珍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故诉争土地0.6亩承包经营权仍属周玉珍。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对转包期限未作约定,现周玉珍要求��还农田0.6亩的诉讼请求,莲花县人民法院予以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尹阳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周玉珍承包的位于毛叶洲土地0.6亩返还给周玉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阳泉承担。上诉人尹阳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当,证人作证又不出庭,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纳,证人刘发祥是2000年才担任白马村主任,1998年白马村原村委就把0.6亩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证人对各户田亩登记造册一事不清楚,证词中说到还公余粮和粮食直补一事不真实。1998年以前国家还未发放粮食直补,公余粮当时是每年按���准秤谷子给周玉珍。98年以后,周玉珍名下的0.6亩耕地注销了,我所耕种的2.91亩(含0.6亩)的公余粮就一直上缴给国家,以后的粮食直补款也一直是我领,这事与证人的证词不符。二、我叔父尹回元1995年病逝,在患病期间就已无力耕种,把责任田上交给村里,村里又分给我0.6亩(诉争的位于毛叶洲的0.6亩田)。1998年确权发证时,村里把周玉珍名下的0.6亩耕地注销了,然后登记在我的名下一直至今。三、如果要我归还这0.6亩土地给周玉珍,那么我的2.91亩土地少了谁给我补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玉珍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法认定本案诉争农田系周玉珍所承包,该0.6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周玉珍所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一,周玉珍一审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萍乡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诉争土地归周玉珍所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土地原系周玉珍所有,只是认为1998年以后由其所承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在1993年左右,周玉珍因年老体弱将自己2.65亩耕地交由三个侄子耕种,但非转让,而只属于借用性质。1998年12月份政府依法将这2.65亩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颁发给了周玉珍,这是国家在法律上对这2.65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进行了界定。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周玉珍所有,这一事实无可争议。其三,2000年村主任将周玉珍所有的田亩登记到三个侄子名下,是为了便于收缴公余粮。但这只是临时的登记,是一种方便工作的权宜之计,村里并未履行流转手续。国家发放粮食直补后,三个侄子收到后又转交给了周玉珍。对以上事实,白马村委会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刘发祥予以了证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二审支持。1、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仅有刘发祥的证言,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白马村委会的证明,这些书证都无可争议地证明了本案事实。2、上诉人称1998年确权发证时,村里已注销了周玉珍名下的0.6亩农田并登记在他名下,这一诉称毫无根据,也明显与法律不符。首先,周玉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并无更改和撤销。其二,白马村委会已证明周玉珍的农田是借给其三个侄子耕种,但村里并未履行土地流转手续。综上,本案诉争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属周玉珍所有是无可争议的,周玉珍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农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尹阳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刘发祥证明一份,欲证实刘发祥在1998年未担任村主任,0.6亩土地对方的证据不充分;2、尹阳泉及白马村委会请求法庭调查本案土地纠纷的报告,欲证实0.6亩土地是包含在尹阳泉的2.91亩土地之中。经质证,周玉珍认为,这两份书面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也不符合法定证据的要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尹阳泉未提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周玉珍当庭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刘发祥的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尹阳泉及白马村委会请求法庭调查本案土地纠纷的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莲花县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5日颁发的花土包字第06020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记载周玉珍享有毛叶洲2.65亩耕地(包含本案诉争的0.6亩耕地)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政府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有效凭证,该证所记载的承包经营权非因法定事由,以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上诉人尹阳泉在诉讼中提出,本案诉争的0.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系归其所有。理由是1995年其叔父尹回元(即本案被上诉人周玉珍丈夫)患病期间,由于无力耕种已将承包的责任田上交村里,而村里在1998年土地确权发证时已将周玉珍名下的0.6亩耕地注销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尹阳泉的主张和理由均难以成立。首先,尹阳泉并无证据证实周玉珍已将承包土地交回了白马��委,亦无证据证明村里已对周玉珍上交的土地进行了再调整;其次,尹阳泉的理由无法说明周玉珍交回土地之后为何仍然承包耕地2.65亩的事实;再者,尹阳泉虽称0.6亩耕地已登记于其名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尹阳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尹阳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周丽娜代理审判员 蔡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