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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东郭义村冯家山小组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东郭义村冯家山小组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6日生一子齐某乙,现就读于东关小学。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殴打原告。被告所挣工资也不用于原告和儿子日常生活花销。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齐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确因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过,但没有殴打过原告,和原告也并没有分居。被告负担原告和儿子的日常花费,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6日生一子齐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一子,现孩子年幼,双方应多为孩子身心健康考虑。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互相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校对人:张婷)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