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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羊群沟乡。法定代理人刘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宋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委托代理人郭某,男,62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呼市玉泉区友谊小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为我是残疾人,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顾,但是被告和家人对我的态度很粗暴,经常打骂我。2015年3月被告从城关镇回到老家后,我就和父母一起生活。现在我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给我多分。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孩子也11岁了。我们只是因为钱的事情,双方家长发生了矛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1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也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影响到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经双方共同努力,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