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滨与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刘滨,王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本同,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滨,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志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滨、王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志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本同、李俊亮,被上诉人刘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强在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担任班组长的职务,代表广志燃气公司组织带领刘滨等工人一并进行管道施工。2011年9月6日,刘滨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张娄村燃气管道安装工地使用切割机下料时,引起稀料爆炸、燃烧,导致刘滨烧伤。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徐卫春为刘滨等工人集体投保,并在刘滨受伤后参与了理赔,广志燃气公司与王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其直接实施了对刘滨、王强的用工管理,与刘滨、王强已经建立了直接的雇佣关系;关于刘滨受伤地点的问题,证人焦某、曹某、王某明确证明刘滨系在张娄村工地受伤,王强予以认可,广志燃气公司虽对刘滨的受伤地点不予认可,但无法证明三位证人均与刘滨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提供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反证推翻刘滨的证据。出险信息单中显示的出险地点“淄博张店世纪路南首”与张娄工地不符,但基于广志燃气公司认可“淄博张店世纪路南首”工地也系其施工工地,广志燃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淄博张店世纪路南首”工地有类似事故发生,故对广志燃气公司关于刘滨受伤地点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刘滨与广志燃气公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广志燃气公司认可徐卫春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经理,虽主张徐卫春与公司系承包关系,但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徐卫春认可借用广志燃气公司的资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广志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协议显示该协议系广志燃气公司与其第二项目部为“为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所签订,亦不能证明广志燃气公司的主张;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滨在2011年9月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101天,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后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刘滨于2012年10月18日起诉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刘滨跟随王强一起受广志燃气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二项目部雇佣从事临时性的管道安装工作,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广志燃气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强受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指派,以班组长的名义带领刘滨工作,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其与刘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滨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刘滨烧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刘滨系失地农民,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2336.00元(22792.00元/年×20年×40%)。刘滨兄妹三人,其父64周岁,其母65周岁,其子11周岁,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8.80元(5901.00元/年×16年×40%÷3),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02.00元(5901.00元/年×15年×40%÷3),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61.40元(5901.00元/年×7年×40%÷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滨残疾赔偿金为214988.20元;2、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滨受伤后长时间住院确需护理,王强事后与刘滨之妻协议中确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互有多寡,总量公允,符合双方利益,且徐卫春虽在法院调查笔录中否认是自己授意王强所签,但承认依该协议为刘滨支付大部分费用,故刘滨依此为诉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按补偿协议约定60.00元/天标准计算100天为60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第二次鉴定只是对刘滨伤残程度的重新认定,定残的时间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滨误工费16000.00元(1800.00元/月×5个月=9000.00元,此后至首次定残前日1400.00元/月×5个月=7000.00元);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按补偿协议20.00元×2人×100天计算为4000.00元;3、交通费,结合刘滨住院天数、住所与所住医院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0元;5、刘滨为住院所支出医疗费1096.30元、鉴定费1000.00元亦应由广志燃气公司负担。刘滨所诉王强拖欠其伤前工资无据,且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滨残疾赔偿金214988.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652.20元)、误工费1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医疗费1096.30元、鉴定费1000.00元,总计254084.50元;二、驳回刘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9.00元,由刘滨负担613.00元,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6.00元。原审被告广志燃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滨的受伤地点是在我方施工的张娄工地系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焦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系伪证,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刘滨无证据证实其受伤地点是张娄工地:刘滨主张事故由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但其未能提供120救护车的出车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强提交的张娄工地的施工单中施工人员并无刘滨,且该零工单上记载的工作内容是接PE管等土建工程,不需要稀料稀释油漆,不会发生稀料桶爆炸事故;刘滨不是在徐卫春工地上受伤,徐卫春与王强互相串通保险理赔涉嫌保险诈骗。2、我方从未给刘滨支付医疗费,徐卫春与王强之间是借贷关系,我方已提交王强向徐卫春借款的借据,王强借款后的用途与徐卫春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为刘滨支付医疗费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按照刘滨与王强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刘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将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是错误的,误工费计算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滨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滨仅提交失地农民交付凭证不能证实其全家已失去土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5、刘滨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刘滨于2011年9月6日受伤,起诉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滨辩称,1、关于我方受伤地点的问题,上诉人承包了张娄村管道工程,徐卫春是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强是班组长、王强招用刘滨等人进行施工,上述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书证,足以证实我方的受伤地点是上诉人施工的张娄工地;2、上诉人已认可我方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间的主张,其关于该两项内容的上诉缺乏依据;3、我方与王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故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4、上诉人作为我方的雇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我方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我方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滨受伤地点的问题。本案中,证人王某、曹某、焦某等均证实刘滨的受伤地点是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张娄工地,被上诉人王强亦认可刘滨的受伤地点是张娄工地,上诉人广志燃气公司虽对刘滨主张的受伤地点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关于刘滨受伤地点并非张娄工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广志燃气公司主张的其在张娄工地的施工项目不需要稀料,故不会发生稀料桶爆炸事故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张娄工地的施工项目明细,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王强在一审中提交的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派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强系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班组长,刘滨及其班组长王强均受雇于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刘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志燃气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徐卫春,徐卫春系借用其资质以广志燃气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施工,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广志燃气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广志燃气公司关于刘滨对事故发生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刘滨在一审中提交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证,且刘滨日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滨之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审判决以定残前一日计算其误工期间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后,班组长王强与刘滨之妻韩学莲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其中,误工费按1800.00元/月、护理费按60.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00元标准计算。刘滨受伤前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其约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高于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且其约定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亦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原审判决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广志燃气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刘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刘滨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6日,事故后刘滨住院治疗101天,且刘滨之妻韩学莲与其班组长王强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故刘滨于2012年10月18日提前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广志燃气公司关于刘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广志市政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