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爱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安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安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桐城市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安徽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00000.00元,诉讼费23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合计1037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现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祥审判员 李向东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