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富红与胡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红,胡江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何富红,男,1979年1月23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雷,男,1972年7月18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萌萌,江阴市南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富红与被告胡江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胡江雷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红诉称,2010年12月6日,胡江雷向何富红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向何富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5日,以“苏连海起重15”船舶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胡江雷分文未还。为维护何富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胡江雷归还何富红借款40万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胡江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江雷辩称,借款协议是何富红和胡江雷签订的,本金40万元没有归还,借款后共支付给何富红17万利息。双方已经协商好起诉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何富红与胡江雷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胡江雷向何富红借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如到期不还,以“苏连海起重15”进行抵押,陈虎兴为胡江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胡江雷借款后先后共支付给何富红17万元利息,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何富红以多次向胡江雷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0年12月6日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应由债务人胡江雷向债权人何富红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江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富红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何富红已预交),由胡江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何富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