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地乳山市,捕前租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0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容留马某乙、马某甲、单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容留马某乙、马某甲、单某在其位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打磨村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获经过,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单某、宋某、姜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