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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乙,农民。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祥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晔、被告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打工两个月。××××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九月初九)原告生育一男孩,但小孩出生后的第五天便夭折了。10月中旬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11月初原告及母亲到被告家劝被告回来,但被告不予理睬。此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并去广东省打工,一去就是三年多,没有任何音讯。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女婿的义务,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计划生育手册和广西降消项目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四联单各1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小孩的事实;4、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么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熊某乙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才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被告的确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被告体贴原告、尊重原告父母,一家其乐融融。原告怀孕期间,为了补贴家用,被告还外出打工两个月。××××年××月××日(农历九月初九)原告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卫生院分娩一男孩,10月8日原告出院,次日小孩去世,具体的死因不明。由于小孩夭折,双方受到了很大打击,往日的温情都烟消云散,为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经常对被告冷言冷语,这让被告感到压力很大。2011年10月中旬,被告无奈离开原告去广东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原告见面三次,但彼此都没有太多的交流。这些年,被告也想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尽一个丈夫和女婿的责任,但一想到小孩的离世和原告及父母的冷漠态度,只好作罢。被告认为,原告系一时动冲而提出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宽容和理解,被告希望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愿意改变自已,有信心、有耐心和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处理好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并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时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九月初九)原告生育一男孩,五天后小孩去世。小孩去世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中旬被告离开原告,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和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中旬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多,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辨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祥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