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翘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翘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翘志,曾用名谭金毛、谭翼,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都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翘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翘志和袁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松台广场旁的娜娜酒吧喝酒时,袁某因琐事与夏某发生纠纷。当日2时18分许,被告人谭翘志伙同袁某、胡某在酒吧吧台旁拦住被害人夏某并按倒在地后,打其耳光并用脚踩被害人头、腿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左耳廓上缘3.0cm裂伤,右腓骨下端骨折,行“右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现遗留右外踝8.5cm手术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袁某家属与被害人夏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谭翘志及袁某、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翘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胡某、柯某、马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翘志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谭翘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翘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