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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参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参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参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参某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清真肉联厂路南王郎村一胡同内,将4袋冰毒卖给杨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白色晶体四小袋及600元人民币。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4.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铁路大院刑警队民警出具抓获参某的经过;被告人参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铁路大院刑警队民警制作的现场图、照片及扣押毒品、赃款清单、照片,并调取了杨某通话详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参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参某明知是毒品,而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4.0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参某在实施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参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