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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温志强与王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志强,王立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温志强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明原告温志强诉被告王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志强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承租的磐石市东晨花园G栋6号门市大拇哥洗车中心以人民币26,000.00元的价格出兑给被告,并约定2014年8月1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磐石市东晨花园G栋6号门市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在2015年元旦后撤走,并拖欠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计5,106.00元。因房屋所有权人陈庆臣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上述拖欠费用,原告只能垫付了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106.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立明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106.00元。被告王立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出兑协议,并约定2014年8月14日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责;2、(2015)磐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拖欠的各项费用给付了房屋所有权人陈庆臣。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温志强将自己承租的磐石市东晨花园G栋6号门市大拇哥洗车中心以人民币26,000.00元的价格出兑给被告王立明,并约定2014年8月11日以后该店发生的费用由被告王立明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温志强将洗车中心交付给被告王立明,被告王立明经营至2015年元旦后撤走,并拖欠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计5,106.00元。房屋所有权人陈庆臣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计5,106.0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温志强将上述费用给付了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出兑协议,并就出兑后的费用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合计5,106.00元,被告王立明理应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志强人民币5,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