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卫民与张建俊、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民,张建俊,陈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371号原告徐卫民。委托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俊。被告陈咏。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卫民与被告张建俊、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民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欠原告2.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建俊、陈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张建俊提供纸箱业务,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建俊欠原告货款2.4万元,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原则上归还2万元,还清为止。但是,被告张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建俊、陈咏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张建俊提供纸箱,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被告张建俊欠付原告货款2.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张建俊、陈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4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俊、陈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卫民给付货款2.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张建俊、陈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