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城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边琳与亓磊、亓有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琳,亓磊,亓有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边琳。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亓磊。被告:亓有会。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琳与被告亓磊、亓有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琳委托代理人边坤、张建,被告亓磊、亓有会委托代理人刘荣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琳诉称:2014年7月29日23时00分许,被告亓磊酒后驾驶第二被告亓有会所有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城区北坦路马庄矿井口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亓磊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此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97.1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亓磊、亓有会辩称:2014年7月29日23时00分许,原告与被告亓磊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在2005年10月被公安机关予以注销,已达到报废,原告明知肇事摩托车已报废注销,不得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原告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00分许,被告亓磊酒后驾驶第二被告亓有会所有的鲁S×××××二轮摩托车,沿北坦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莱城区北坦路马庄矿井口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亓有会所有的鲁S×××××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边琳被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375.08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亓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边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亓磊驾驶鲁S×××××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亓有会应在较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有原告与被告亓磊按责任比例分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375.08元。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385元。原告住院5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护理人员系其配偶,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77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数额为385元(77元/天×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四)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案情可酌情支持100元。(五)误工费:原告2014年7月29日受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35天,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按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日误工损为168.49元,误工费为5897.15元(168.49元×35天=5897.15元)。综上,被告亓有会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为5897.15元,以上共计1290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有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琳各项损失共计1290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亓磊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房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