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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与马一×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马一×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于文水(系原告之叔),农民。被告马一×。原告于××与被告马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水及被告马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左右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我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我于××××年××月向被告提出登记结婚,遭到被告拒绝,后双方一直未能就登记结婚问题协商一致。现双方已经分手,解除了婚约,但被告拒绝返还20000元彩礼,故此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一×辩称,我没有收到过订婚的婚约彩礼,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系同村居民,原、被告于2012年5月左右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仪式当天原告通过媒人马二×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双方后因婚房装修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分手,解除婚约。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处的彩礼应是基于当地风俗,为了订婚或缔结婚姻关系给付的钱款或财物。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曾给付其订婚彩礼20000元,但根据本院调查取证,原、被告父母居住村子有于订婚当日给付订婚彩礼的风俗,且证人马二×当庭陈述,原告确经证人马二×手给付了被告彩礼20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元订婚彩礼的事实。现原、被告双方因关系恶化,已经解除婚约,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20000元彩礼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一×一次性返还原告于××彩礼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凤娴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