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云元与刘志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元,刘志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苏云元。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刘志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春江东路65号。负责人周世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原告苏云元诉被告刘志阔、常熟市诚途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诚途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元的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刘志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元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刘志阔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碧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碧溪新区碧周路谢巷桥路口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苏云元所驾驶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志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90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阔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于常熟市诚途贸易有限公司,且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还支付了1000元白蛋白(无票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为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如车辆是营运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医药费,请求法院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18元/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车损,因车辆未定损,不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10分许,刘志阔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碧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碧溪新区碧周路谢巷桥路口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苏云元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发生相撞,致苏云元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云元不负事故责任。苏云元受伤后即送往常熟市碧溪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第7-10)肋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苏云元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苏云元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刘志阔所驾车辆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诚途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刘志阔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再查明,2014年8月原告苏云元与江苏扬帆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原告任该公司保安工作,劳务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发生事故后,该公司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协议、减少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刘志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云元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志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7147.5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600元(1900元/月×4个月),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费用为3776元,之后,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为5376元。该金额并不高于目前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车损,原告主张800元,但并未提交定损单,因被告刘志阔否认电动三轮车有损坏,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35004.9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金额为93633.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3633.4元)。对于超出的41371.5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志阔已付原告的15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004.9元,其中给付原告苏云元120004.9元,支付被告刘志阔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云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4元,由原告苏云元负担4元,被告刘志阔负担5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阔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志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