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建琢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爱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建琢。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焕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国青,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忠。委托代理人张俊刚。被告刘丙海。原告李建琢与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张爱忠、刘丙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琢、被告凯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国青、王丽凤、被告张爱忠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丙海在负责被告张爱忠以被告凯隆建公司的名义承建的马城工地时,于2011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书的内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是三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12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模板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2、钢模板钢管扣减入库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租赁的钢管扣件返还给原告;3、刘丙海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4、刘丙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丙海给凯隆公司工地干活。被告凯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凯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爱忠以及张俊刚二人,至于被告刘丙海在该工程中具体做什么并不清楚,被告刘丙海与凯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个人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代表凯隆公司。被告张爱忠辩称,被告张爱忠与张俊刚以总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以大清包(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刘丙海,张俊刚和被告张爱忠只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其它事情包括建筑需要的工具、设备及辅助材料等全部由被告刘丙海负责。因此,原告要求的租赁费与被告张爱忠无关。被告刘丙海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凯隆公司将其在马城承建的工程总承包给了张俊刚和被告张爱忠,张俊刚和被告���爱忠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被告刘丙海。被告刘丙海在施工期间,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30日分两次从原告李建琢处共租赁平面模板520块,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均约定“退货如有其它原因不能及时付款结账,限五日内结清,超出期限按5%加收滞纳金”。被告刘丙海于2012年6月17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4日分三次将其承租原告的模板全部退还,共发生模板租赁费12000元。被告刘丙海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建茁(琢)租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河北凯隆公司马城工地:经手人刘丙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钢模板租赁合同书》、退模板收据、欠条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琢与被告刘��海之间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建琢履行了出租模板的义务,被告刘丙海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被告刘丙海自2013年1月14日将所租模板全部返还给原告后,至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5%滞纳金,即人民币600元。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刘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两份《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均是原告与被告刘丙海所签。被告刘丙海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从而造成的拖欠租赁费的行为,与发包人拖欠实际施工���工程款纠纷属于不同的纠纷和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应该将二者混淆。庭审中,被告凯隆公司辩称被告刘丙海并不是被告凯隆公司的员工也未受到凯隆公司的授权,被告张爱忠辩称其将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刘丙海,且原告也陈述了被告刘丙海不给付其租赁费的理由是工程款未结算。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刘丙海租赁钢模板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凯隆公司、张爱忠不应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及滞纳金,应当由被告刘丙海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2000元及滞纳金600元,共计1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丙海给付原告李建琢租赁费及滞纳金12600元费。本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李建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丙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