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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范某甲,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毅,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附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期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98年6月29日在梓潼县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就读于梓潼中学高中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相继外出务工。2004年6月,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后经原告四处寻找,但查无音讯,十余年来原告一人操持家务,抚养教育小孩,如此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承担教育费用。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6月29日在梓潼县定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在梓潼中学读高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处居住,无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原、被告曾到山西太原打工,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较大的争执。2004年6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未与原告及亲属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十余年,被告亦未尽母亲之职责。2015年1月26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婚生子范某乙户籍证明,梓潼县定远乡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子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弱。在外务工期间时常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务工多年未给家庭创造积累财富,表明双方缺乏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的愿望。2004年被告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不辞而别,现下落不明,不与家人及原告联系,也未对子女尽到抚养的义务,被告无故离家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分居十余年。现原告起诉离婚也说明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范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范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母亲也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跟随原告范某甲生活,被告谢某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400元,婚生子范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元东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