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09年1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7月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李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四号桥附近,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经一名骑摩的的男子(另案处理)介绍向一陌生女子(另案处理)购买一辆蓝色鑫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7元)。后于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李某向尹某、贺某销售该辆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尹某、贺某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在台州市椒江区远洲丽廷工地门口被窃车辆。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23日、28日,被告人李某、崔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贺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崔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介绍买卖赃车的行为因当场查获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崔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