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住景县龙华镇南文柯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在景县龙华镇新开街忠惠烟酒门市部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等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检血中乙醇含量为28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草图;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