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拴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拴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麦仲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湛星、梁晓,均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木伟。被告吴拴牢,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益丰公司)、吴拴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丽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保国、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益丰公司将位于陕西富平县杜村镇南韩大街东段的益丰国际假日大酒店幕墙装饰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安全保证金100万元转帐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拴牢个人账户。之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成本20万元,但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进场施工条件。经多方了解,被告益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将涉案工程先后发包给华尔派公司和陕西鑫龙公司。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吴拴牢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退回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保证金100万元、赔偿合同损失2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益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拴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陈秀珍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吴拴牢个人账户支付100万元。4、《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票据号码:0010569)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100万元。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拴牢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具证明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20万元。6、《建筑幕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619)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海华尔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被告益丰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包括《股东(××)出资情况表》、公司基本情况及年检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拴牢曾是被告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拴牢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益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益丰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拟定于2012年8月16日开工,于2013年2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七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待首次按月进度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将保证金返还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在合同落款承包人处签章,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分别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签章、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陈秀珍分两次于2012年8月11日、13日共向被告吴拴牢个人账户转入100万元。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益丰公司无法让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吴拴牢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向被告益丰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及其他费用20万元,被告益丰公司保证在5月30日前返还120万元。被告吴拴牢在归还人处签名,案外人“李智怀”在证明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公司××为吴拴牢、历勤、邓征群,持股比例分别为50%、25%、25%;2006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拴牢;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钟晓明;2013年8月1日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木伟。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首先,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拟发包给原告,合同抬头虽只注明发包人为益丰公司,但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在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分别签章、签名确认。其次,原告将保证金100万元转账支付进入被告吴拴牢个人,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最后,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过程中,被告吴拴牢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归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20万元,说明被告吴拴牢对益丰公司本案债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三点,被告益丰公司及吴拴牢均为原告合同相对人,现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为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故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应共同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于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同损失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无法履行合同,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20万元的其他损失,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从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于2012年8月13日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之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拴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利坚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益丰公司、吴拴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6870元,由被告陕西省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拴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丽芳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