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功平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203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罗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03号原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陈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宇,该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罗功平,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置业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陈剑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置业公司诉称:罗功平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保金。由于罗功平不是广州市户籍,故其不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经我公司多次要求,罗功平仍然不同意缴纳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进城务工人员缴交住房公积金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我公司只好尊重罗功平的意愿,没有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罗功平一直没有就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我公司与罗功平的劳动关系在2003年5月终止,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罗功平提出补缴住房公积金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首先审查了罗功平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罗功平与建筑置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建筑置业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建筑置业公司与罗功平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建筑置业公司予以核实,建筑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建筑置业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建筑置业公司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并没有限定在职职工的户籍,即单位必须为其在职职工依法缴交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专项性、义务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放弃缴存。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所以,建筑置业公司必须依法为罗功平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我中心恳请法院驳回建筑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功平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罗功平系建筑置业公司的职工,自2002年9月起在建筑置业公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建筑置业公司欠缴其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核通字[2014]180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建筑置业公司其职工罗功平反映其少缴/未缴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368元,要求建筑置业公司对其与罗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罗功平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罗功平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建筑置业公司如对罗功平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建筑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5]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建筑置业公司为罗功平缴存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68元,并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给建筑置业公司。建筑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未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没有区分职工的户籍及是否城镇户口。2006年3月13日由建设部、财政部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对国务院颁布的上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的“在职职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罗功平虽然不具有广州市户籍,但建筑置业公司仍应为其缴交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罗功平系建筑置业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以罗功平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建筑置业公司欠缴罗功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建筑置业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建筑置业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建筑置业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对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建筑置业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罗功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建筑置业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罗功平向建筑置业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建筑置业公司的该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罗功平是否愿意缴存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建筑置业公司履行为罗功平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建筑置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建筑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锦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