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娟平与郑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平,郑雅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朱娟平,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号。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本基,钦州市钦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雅恒,女,1975年3月26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龙墩三巷**号。原告朱娟平诉被告郑雅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平的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利本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雅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雅恒以经商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娟平借款人民币28.665万元。时间近两年,被告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雅恒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665万元。原告朱娟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娟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雅恒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郑雅恒向原告朱娟平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前,被告郑雅恒以现金形式共向原告朱娟平借款28.665万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郑雅恒给原告朱娟平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郑雅恒借到原告朱娟平人民币28.665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雅恒向原告朱娟平借款人民币28.66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28.66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郑雅恒归还原告朱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8.665万元。案件受理费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郑雅恒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