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海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98号原告张海。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四川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副支队长。原告张海与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撤销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城、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1201041003485126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海处罚款2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摄录照片。证明原告违反机动车尾号限行规定的事实。证据2、采集电子警察数据经过。证明民警经审核确定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3、处罚经过。证明民警按照处罚程序处罚违法行为。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依据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实施的通告》。原告张海诉称,我于2014年7月22日,驾驶牌照为津B×××××的小客车,受到被告无故处罚,被告处罚理由不充分,不成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201041003485126)退还罚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我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理由:2014年7月22日16时39分许,原告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津B×××××”的灰色菲亚特牌小型汽车沿河东区成林道由东向西至泰昌路交口时,由于原告的机动车牌照尾号是5,属于当日限制行驶的牌照号号段范围,被设置在该路口的电子监控设备摄录。原告实施“机动车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河东支队民警将该车的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核实无误后录入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本支队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口头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并对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证据照片进行了复合。原告未提出异议,要求作出处罚决定。值班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01041003485126),当场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6时39分,原告张海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津B×××××”小型汽车,在成林道与泰昌路交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将该车的违法行为信息进行核实无误后录入到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值班民警口头告知原告的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并对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证据照片进行了复合。原告未提出异议,要求作出处罚决定。值班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01041003485126)。当场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具有对违法车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海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津B×××××”小型汽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尾号限行规定,未按规定时间、道路、区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实行为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处罚的过程,事实证据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及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告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张海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