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双国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双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双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月28日21时许、1月29日22时许、1月30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双国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老双桥屯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二、盗窃罪2015年1月30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梁双国伙同“老九”(在逃)到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老双桥屯铁道口附近,将柳江县进德镇水厂暂放在该处的6根价值5560元的PE塑料水管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6根水管追回并发还失主。2015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双国的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失主曾芹的陈述、证人韦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双国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2013)江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双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梁双国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梁双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梁双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双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