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宁红亚与崔殿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红亚,崔殿豹,安徽恒坤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宁红亚,男,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荣富,男,生于1964年3月17日,住邓州市。被告:崔殿豹,男,生于1980年11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少一。被告:安徽恒坤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中铁四局七公司11-1103,机构代码58014271-7。代表人:吴敬和,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红亚与被告崔殿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安徽恒坤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洪荣富,被告崔殿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杨少一,被告恒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红亚诉称:2014年3月19日,其与被告崔殿豹经结算后,被告崔殿豹欠其工程款598499元,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崔殿豹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崔殿豹偿付598499元及钢材租赁费16800元共计615299元及利息。原告宁红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单价为每立方180元;3、结算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崔殿豹欠原告工程款598499元;4、劳务合同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组织施工及施工量的情况;5、证人黄海潮、张四庆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结算凭证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所定,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被告崔殿豹辩称: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其偿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该结算凭证未经过详细计算,签订时也存在胁迫的因素,且经被告详细计算后,被告仅欠原告款25126.4元。被告崔殿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2、(1)沙湖桩基实体工程台账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恒坤公司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共完成桩基186根,其中有三根不是原告宁红亚所建;(2)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认建186根桩基的情况;(3)三分部沙湖特大桥桩基完成工程量台账一份、说明一份、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恒坤公司在仙洪高速中建五局项目部三分部共计完成工程总量、明细及有效桩长计算方法;(4)证人刘兴金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邹伟从15号墩往北打桩的情况;(5)蔡成亚、杨志绪的证言,用于证明186根桩基中有7根不是原告宁红亚完成及原告的施工周期的情况;(6)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及工程量及单价;(7)证人徐其中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宁红亚进场及退场时间;(8)证人刘立将当庭证言,证明宁红亚进场和退场时间;(9)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凭证有误。被告恒坤公司辩称,崔殿豹是其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其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计算有误,应重新计算双方的帐目。被告恒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桥梁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项目部出具桩长结算说明一份,武汉港湾工程质检公司出具的桩检报告一份;2、经中建五局项目经理部会签的工程计算汇总表一份,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最终)一份;3、录音证据一份;4、2013年10月18日李千寿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9日尉法光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6日宁红亚与崔殿豹签订协议一份,刘道权记录的钻机油料消耗登记表一份,施工日志一份,王观迅证言一份,刘道权证言一份;5、杨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印成才收款收据一份;6、中建五局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沙湖桩基实体工程台帐一份;7、施工日志第2013年10月25日页—10月30日页;8、邹伟灌注桩承包协议一份,邹伟与崔殿豹共同签字的结算明细表一份,邹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志绪2015年3月17日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宁红亚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崔殿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针对被告结算,与安徽恒坤没有关系;对证据二(2)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证据二(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他方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1)、(2)、(3)、(4)、(5)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徽恒坤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二标段中建五局项目部与恒坤公司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桥梁桩基工程分包给恒坤公司施工,恒坤公司将此工程交被告崔殿豹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宁红亚与被告崔殿豹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签订的中建五局仙桃沙湖特大桥0-130号墩标段三分部桩基工程组织施工。2014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黄海潮执笔出具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注明“结算凭证宁红亚在中建五局仙洪高速二标中建五局项目部沙湖特大桥承包的孔桩工程总量金额¥3220442.00元借支开支机械费等费用共计¥2621943.00元还剩余款¥598499.00元。注明张四庆的10元一米归宁红亚支付。共计10131米注: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共计伍拾玖万捌仟肆佰整欠款人:崔殿豹2014.3.19”。该结算凭证中的“崔殿豹2014.3.19”为被告崔殿豹亲笔所签,其余为黄海潮所写。到期后原告宁红亚多次找被告崔殿豹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殿豹还本付息。诉讼中,本院追加恒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崔殿豹欠原告宁红亚钢材租赁费16800元,崔殿豹系贵州磐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工程发包方与恒坤公司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宁红亚与被告崔殿豹签订合同,为被告承包的工程组织施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崔殿豹签字确认欠原告宁红亚工程款598400元(小写为598499.00元,大写为伍拾玖万捌仟肆佰整),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崔殿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签字确认欠宁红亚款598400元(以大写金额为准)的事实。另外,原告宁红亚主张的钢材租赁款16800元,被告对这一事实当庭确认,故原告宁红亚要求被告崔殿豹偿还欠款61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殿豹提出原告宁红亚结算时的工程量计算有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项目经理张四庆当庭证实其与原告宁红亚在多次算帐后,确认了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量及价款后,口述内容由黄海潮执笔,其本人签字确认欠原告宁红亚款,并指定了还款日期。对被告崔殿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殿豹非恒坤公司的员工,而是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恒坤公司之间属借用资质的关系。因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所以合同虽无效,但依法可参照有效合同执行,对于崔殿豹欠宁红亚的款项,恒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殿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红亚工程款欠款598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崔殿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宁红亚钢材租赁费16800元。三、被告安徽恒坤交通材料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0元,由被告崔殿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赵金满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