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郭正超贪污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正超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执字第937号罪犯郭正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了(2011)徐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正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正超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9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郭正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郭正超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成军、金士尚;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驻五角场监狱检察室检察员王家银、代理检察员唐志群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正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表扬5次、记功2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郭正超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及社区矫正意见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郭正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同执行机关对罪犯郭正超提出的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正超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本院认为,罪犯郭正超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服刑中的悔罪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等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正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郭正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虹审 判 员 范勇刚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