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罪2015刑初5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伍康,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义娘,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康、李义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1月6日4时50分许,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南外国语实验学校对开路面时,追尾撞上被害人罗某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后又撞到由西往东横过该路的行人被害人罗某建,致罗某死亡、罗某建轻伤。随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珠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被告人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车单、验车单。被害人罗某建、罗某的信息资料,现场照片、校园内治安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本案的肇事车辆、自行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交(海)鉴(尸)字[2015]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穗公交(海)(伤)字[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安检2015字H1501064391A号、2015字H1501064391B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安检2015字H150106439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罗某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罗某建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广东省医疗费收据票据,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牵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害人罗某建的陈述,证人罗某、熊某乙、刘某丙、叶某乙、王某、黄某乙、李某、谢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罗某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55561.68元,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55550元,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被告人林某甲取得被害人罗某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并科以缓刑,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嘉智黄韩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