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鹏程置业有限公司与侯孝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鹏程置业,侯孝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830号原告鹏程置业。法定代表人郭光。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侯孝忠。原告鹏程置业(以下称鹏程置业)诉被告侯孝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置业法定代表人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置业诉称:2012年,原告因开发睢宁古邳镇商品房需要,委托被告刻“鹏程置业睢宁古邳”、“鹏程置业财务专用章睢宁古邳”、“鹏程置业合同专用章睢宁古邳”三枚公章印鉴,并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现公司决定收回该三枚公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三枚公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孝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负责睢宁古邳镇工程,并委托其刻“鹏程置业睢宁古邳”、“鹏程置业财务专用章睢宁古邳”、“鹏程置业合同专用章睢宁古邳”三枚公章。同日,被告侯孝忠作出承诺书:“如因鹏程置业睢宁古邳字样三枚章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印章,被告拒不交出,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故公司印章应归公司所有。本案中,“鹏程置业睢宁古邳”、“鹏程置业财务专用章睢宁古邳”、“鹏程置业合同专用章睢宁古邳”三枚印鉴所有权人为原告鹏程置业。原告委托被告刻该三枚印鉴,并负责古邳镇工程,故被告系该三枚印鉴的暂时持有人。因此,原告享有物权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三枚印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鹏程置业刻有“鹏程置业睢宁古邳”、“鹏程置业财务专用章睢宁古邳”、“鹏程置业合同专用章睢宁古邳”字样三枚印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侯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