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与陈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陈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被告陈美华,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身份证号码:×××5323。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鹤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优惠,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纸板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其所经营的广州市雄威纸箱厂所欠款项作出300000元的担保承诺。2012年12月份以及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共159856.19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5832.06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货款105832.0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应付款逾期每月加收3%滞纳金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交易的总额是130000元左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左右,其中原告不承认已经收取被告的货款17000元,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是广州市雄威纸箱厂(以下简称“雄威纸箱厂”)的经营者,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并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原告购买纸板,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进行签收,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账,次月5日前付上一个月的货款。约定月结5天93%的折扣,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2012年12月份以及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分别为96407.96元(41078.03元×0.95+57383.83元)、42660.23元、10958元、9830元,共计159856.19元,期间被告支付54024.13元货款,尚欠货款105832.06元。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8月份承兑的200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仍未承兑。原告向本院提交纸板报价单、纸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帐单(传真件)、收款收据、支票、银行进账单、欠款协议、还款计划拟证明。其中,纸板报价单显示:抬头为原告,客户为雄威纸箱厂,付款方式为“…8、付款方式月结5天93%。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纸板报价单客户盖章处盖有“广州市雄威纸箱厂”的公章,负责人签名处签有“陈美华”,编制处加盖了“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公章。纸板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雄威纸箱厂,约定付款“…乙方需在月结5天(即本月5号前双方应对帐上月货款,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甲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纸板购销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广州市雄威纸箱厂”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签有“陈美华”。送货单显示:原告供应货物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1日、972元,2012年12月4日、687.5元,2012年12月6日、4317元,2012年12月7日、17214元,2012年12月9日、8181.18元,2012年12月11日、10819元,2012年12月12日、976元,2012年12月14日、2637元,2012年12月15日、3075元,2012年12月15日、1610元,2012年12月16日、1892.4元(2002元-109.6元),2012年12月18日、2475元,2012年12月20日、1562元,2012年12月21日、660元,2012年12月23日、1586元,2012年12月24日、4316.7元,2012年12月26日、794.5元,2012年12月28日、12274.3元,2012年12月29日、3157.18元,2012年12月30日、13953.1元,2012年12月30日、2797元,2012年12月31日、2505元,2013年1月3日、2790.7元,2013年1月4日、2558元,2013年1月5日、3944.66元,2013年1月11日、4192元,2013年1月13日、2266元,2013年1月13日、3408元,2013年1月16日、3072.75元,2013年1月16日、2909元,2013年1月18日、5177.6元,2013年1月19日、3597.02元,2013年1月20日、2202元,2013年1月22日、1721元,2013年1月25日、2623元(原为2633元),2013年1月28日、2198.5元,2013年2月26日、7010元,2013年2月26日、1766元,2013年2月28日、2182元,2013年3月2日、1278元,2013年3月2日、2586元,2013年3月7日、2779.5元,2013年3月8日、630元,2013年3月9日、2556.5元,合计161910.09元。上述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签有“陈”、“谭”、“谭穗威”、“陈美华”。被告对送货单收货签章处为“陈”、“陈美华”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为被告本人的签名,对送货单收货签章处为“谭”、“谭穗威”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送货单是签有“谭”、“谭穗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对账单认为是原告单方制制作,并未经被告的盖章确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签的“谭”、“谭穗威”分别为被告的儿子及丈夫所签名,并提交了2012年11月份的部分收货签章处签有“谭”的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部分的送货单上“谭”的签名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纸板购销合同时,被告承诺在雄威纸箱厂对原告300000元的货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担保书,显示:兹有被告作为雄威纸箱厂的担保人(担保金额为三十万元整),保证原告供应给雄威纸箱厂的纸板货款得以清付,在雄威纸箱厂不能清偿货款时,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签名处签有“陈美华”,签署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54024.13元货款,提交了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银行支票予以佐证。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兑日期为2015年8月的20000元的支票,但仍未承兑且不确定是否能够承兑。其中2013年9月7日号码为0006471号的收款收据载明实收现金3000元。被告对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不予确认,认为除了54024.13元外,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两笔8000元,对于前一笔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故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8000元,被告提交了其中一联2013年9月7日号码为0006471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收款收据除了与原告提交的同日期同号码的收款收据一联载明内容一致外,在备注部分手写有“实收5000+3000元”的字样,被告主张是由原告的业务员手写,但不清楚是原告的哪一名业务员所写。原告对此备注部分的手写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在原告留底的收款收据一联中,并无实收5000元+3000元的字样,原告已经询问业务员,业务员对该字迹及内容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送货单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但被告要求93%打折及扣除1.7万元后分期付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提供了还款计划书,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对还款计划书及录音资料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105832.0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按每月3%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另查,被告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查询的证明,证明载明,至2014年9月19日止,在我局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未找到雄威纸箱厂企业电子档案。以上事实,有纸板报价单、纸板购销合同、担保书、送货单、对帐单(传真件)、收款收据、支票、银行进账单、欠款协议、还款计划、录音资料、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纸板报价单、纸板购销合同、证明予以佐证。虽然纸板报价单及纸板购销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及雄威纸箱厂的盖章,但雄威纸箱厂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数额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关于原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数额,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签章处为“谭”、“谭穗威”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对“谭”、“谭穗威”的签名进行鉴定,且由“谭”、“谭穗威”签名的送货单的货物价款远超出20000元,此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30000元左右相互矛盾。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的多张送货单中均有收货人为“谭”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此签名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对于送货单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录音资料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关于送货单中收货人签章处为“谭”、“谭穗威”签名的送货单为被告亲属或员工所签收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可以确定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价款数额为161910.09元,但原告只主张双方交易的金额为159856.19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为54024.1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主张除54024.13元外,被告支付的16000元,其中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另外8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备注部分手写实收5000元+3000元的字样并无签名盖章,被告也不能指出是哪一名业务员手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备注部分是原告业务员所写,且原告对此备注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留底的收款收据一联中,并无实收5000元+3000元的字样。对被告主张原告业务员收到8000元的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54024.13元。综上分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83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0583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5天,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并提供了纸板报价单、纸板购销合同予以证明,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每月加收3%滞纳金,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05832.0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按每月3%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832.06元;二、被告陈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32.0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按每月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32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