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光耀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胡光耀,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登会,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三岗,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光耀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登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耀诉称,我是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2014年9月12日5时许我驾驶豫QR39**号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停车检查车况时车门脱落,被掉落的车门击倒,造成我左腿受伤,住院治疗。QR3917号货车的所有人是西平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因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损失91324.03元。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按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5时许,原告胡光耀驾驶豫QR3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下车检查车况时车门脱落,被掉落的车门击倒,至驾驶人胡光耀受伤的事故发生。胡光耀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7977.52元,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一个,价值2400元。2015年3月15日,胡光耀的损伤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胡光耀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胡光耀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整。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QR39**号普通低速货车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车主系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与车主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下车检查车况时,该车右后围栏门,因挂钩长期磨损至使挂钩断裂造成围栏朝下脱落至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雇用司机胡光耀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右后围栏上两边挂钩突然断裂,造成围栏朝下脱落至原告受伤,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故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胡光耀驾驶车辆虽属车上人员,但在造成事故时,胡光耀已离开车体,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而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雇用司机,在雇用期间造成伤害,作为车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造成这次事故因车围栏两边挂钩磨损造成断裂至原告受伤,这说明该车车主让原告在出行前未对该车进行仔细的安全检查,为此被告畅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377.52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行业,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即:45823元/年÷365天×194天=24355.24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三年平均工资,为此,护理人员一人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纯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14天=93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14年÷2×10%=23338.88元,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1207.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129.68元。余款27077.5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即:27077.52×50%=13538.76元。余款13538.76元由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已予合理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7766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光耀损失77668.44元。二、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光耀损失1353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41.5元由被告西平县畅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