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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钟国梁、席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钟国梁,席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钟国梁,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席小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钟国梁、席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4日19时8分许,被告钟国梁无证驾驶被告席小峰所有的豫FXY9**号车辆沿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紫荆巷交叉口,与行人王贵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贵学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钟国梁负事故全部责任。豫FXY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席小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11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损失1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二被告地址,经法院查证均不能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