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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金素萍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素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8号罪犯金素萍,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2012)吴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素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金素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宁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以宁监管函(2015)28号,建议对���犯金素萍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认为,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服管服教,改造态度端正,目标明确,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一言一行,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落实互监制度,尊重警官,团结同犯。在生产劳动中,遵守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员,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该犯在死缓二年考验期内,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金素萍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故意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金素萍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素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届满日为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张崇辉代理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