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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马立国、申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马立国,申向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刘明与被告马立国、申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乾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刘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现住乾安县乾安镇。被告:马立国,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东北村。被告:申向宝,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道字乡道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与被告马立国、申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00元,退还原告200元。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