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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彭某甲,女,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彭某乙,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伙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生育男孩彭某丙。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甚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丙。小孩满月后,原告外出务工,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甚少。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又各自外出务工,双方联系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男孩彭某丙的抚养权,原、被告均要求取得小孩的抚养权。鉴于小孩满月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彭某丙(2013年3月23日生)由被告彭某乙抚养长大,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彭某乙自负。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