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建平。委托代理人李步桃。被告张天平。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贤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办公楼的业主。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9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309.76元。被告103室、104室房屋,自2010年1月1日起欠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8,585.90元;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天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平系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94.82平方米(其中103室建筑面积为98.21平方米、104室建筑面积为96.61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2012年6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办公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9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提前10日履行交纳义务。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托管服务合同》,合同期为8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办公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9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中履行交纳义务。2014年8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为期3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办公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9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中履行交纳义务。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1年底前其管理的紫虹嘉苑小区内部分业主所拖欠的管理费、停车费,由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追收,其收入归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1月至6月紫虹嘉苑小区由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紫虹嘉苑小区由原告进行管理。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2014年12月18日,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部分业主所拖欠的管理费、停车费全部由原告负责追收,其收入也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2012年6月22日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案外人上海尚物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托管服务合同》、2013年11月原告发出的挂号信、2014年8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授权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紫虹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对被告所有的物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张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天平应支付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8,5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新虹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