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利,惠民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利、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很少联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从来不管不问,对原告毫不关心。原被告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邻村,双方父母早就认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家庭幸福,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和被告怄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彩礼款11万多,给被告造成家庭困难,在村里弄的流言蜚语。希望法庭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2010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因为怀孕,草率结婚。2号证据,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2015年3月份,因琐事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5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泷俊,现随原告生活。6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被子十二床,摩托车一辆。7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8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9号证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先天性肾盂积水住院三次,总共花费医疗费36033.1元,这些钱都是原告娘家出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2、4、5、7、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慎重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达不到离婚程度。6号证据摩托车对,被子不知道有多少。对9号证据认为住院情况属实,但第一、二次住院,被告均参与了,第三次住院不知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4、5、7、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异议成���,夫妻感情达不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刘利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打工相识并自有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泷俊,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摩托车。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丁燕燕与被告刘利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直未有大的矛盾,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最近夫妻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燕燕与被告刘利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承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