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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环城南路体育中心附近路段时,与尹某驾驶的浙G×××××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经现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227.3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谭某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于2012年10月30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城北西路清水塘路段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当场不配合呼气测试,后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尹某等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令出动单,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查获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因醉酒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诉讼期间逃跑逃避公安机关侦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