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认识两个多月之后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宋某某结婚之后经常不上班,外出玩乐,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无奈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现双方已分居9个月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构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