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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73号原告邓某甲,自由职业。被告郑某,自由职业。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一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乙。由于婚前我年纪小对被告了解不够,不顾父母反对,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甚至发生家暴,我忍让多年,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甚至牵连我父母被辱骂。鉴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已经分居了一年半,期间儿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也是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儿子邓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长大成人。被告郑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年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邓某乙,现随原告邓某甲母亲在珠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常吵闹,婚后有小孩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但之后双方又开始发生吵打现象,2013年双方因为小孩生活问题发生吵打,原告邓某甲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浙江打工,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邓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郑某2005年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彼此了解较深,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10年生育一子邓某乙,表明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审理中发现,原、被告婚后主要矛盾集中在双方脾气与性格方面,为此产生争执和矛盾在所难免,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夫妻双方之间多包容与理解,消除隔阂,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尚可挽回。为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稳定性,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