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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沙民初字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艳与被告刘洪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刘洪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00122号原告白X,女。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X,男。原告白艳与被告刘洪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日生一女孩刘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去年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我与被告母亲及家人发生矛盾,自5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患病支付医疗费70000.00余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想和她再过了。故起诉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0.00元,被告给付我医疗费70000.00余元。被告刘洪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我们共同劳动,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与我母亲为拆迁补偿款问题产生矛盾,离家出走。其住院治病医疗费我已经承担了37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刘XX。婚后双方勤俭持家,未发生过较大矛盾。2014年5月,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患病住院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6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户籍、病志及医疗费单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年生活和睦,且生育了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夫妻感情尚无出现破裂的情况,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X与被告刘洪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白X承担,财产分割费20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杰代理审判员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