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施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12月24日在王家庄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于1996年9月8日生育长子施某,1998年2月8日生育次女施某甲,两个子女现在均在曲靖市麒麟区职业高级中学上学。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起外出打工,长久不回家,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让她回家,被告也不回来。多年来,被告只顾自己,不顾家庭,对孩子也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不仅如此,被告还主动提出与我离婚,后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存在较大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达成离婚协议。至此,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年的分居生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婚生女施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3、共同财产归我所有;4、共同债务11万元由我偿还。被告林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外出打工期间也会回家看望孩子,只是因为离家远、工作忙,加之我不会骑车等原因,我回家的次数有点少,后面几年我也想回家,但施某某不要我回去。我家建盖新房子时我请了一个月的假,在家里帮忙打地基,垒石脚,因此新房子也是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施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借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因建盖房屋存在11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建盖的房屋系原告与其父一起建盖,属家庭共同财产。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有一辆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7、房屋照片3张,证实原、被告现有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两笔借款自己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自己借款的事,对这两笔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份证明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除照片中显示的房屋外,还有小房子、洗澡间等附属设施没有拍摄到。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施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施学平出庭作证称,我与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以前经常吵架,后来林某某就去东光打工,到现在已经快五年了,她出去以后很少回来,对家庭和子女也不照管,还有他们夫妻两个平时感情也不好。2、证人施某(系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称,我是施某某、林某某的儿子,我母亲林某某外出打工有五、六年了,打工期间很少回家,2013年以前,我母亲还会拿钱给我,2013年以后就一分钱都没有给过我,也不会和我联系。我父母平时关系也不好,会吵架,我母亲自出去以后就没有和我父亲共同生活过,我认为现在他们已经不可能在一起生活了。3、证人施学勇出庭作证称,2011年11月份,施某某向我借了30000元钱,说是借钱盖房子,但借钱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说等我买房子的时候,施某某就要把这笔钱还给我,现在我还没有买房子,这笔钱施某某也还没有还给我。当时施某某还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原件我带来了,可以提交给法庭核对。4、证人张正云出庭作证称,我与施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份,施某某找我借钱,说是借钱还他盖房子差的账,我就带他到信用社取了80000元的现金借给他,当时说好这笔钱到我家娃娃结婚时还给我,现在这笔钱施某某还没有还,借钱时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原件由我保管。经质证,原告施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对证人施学平、施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自己打工后很少回家是因为工作忙、路途远等原因,并非自己不想回家,并且自己对家庭、子女已经尽到照管义务,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施学勇、张正云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施某某并未告知自己向他人借款的事,对这两笔借款自己不知情,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女儿施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施某甲陈述,我是施某某与林某某的女儿,我爸爸妈妈平时感情很不好,他们经常吵架,后来我妈就出去打工,刚开始那几年我妈还会回来家里,从2013年以后她就不回家,也不联系我们,也没有给过我钱,我认为他们两个现在已经没有感情了,也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因此我赞同他们离婚。如果他们离婚,我愿意和我爸爸一起生活,因为这些年都是我爸爸在照顾我们,我妈多年不管我,连我上几年级她都不知道。经质证,原告施某某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林某某认为自己是从2014年以后才没有拿钱给施某甲,对其余内容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施学平的陈述与证人施某、施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且施某、施某甲与原、被告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是对原、被告双方近年来夫妻感情、家庭关系状况的客观描述,故本院对证人施学平、施某的证言及施某甲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林某某以“自己不知情,原告施某某未告知借款事实”,对两笔借款不予认可,但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施学勇、张正云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施某某向其二人借款的事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其对原告为建盖房屋所欠下的债务未必全部知情,但这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施学勇、张正云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一组照片,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认为还有一些小房子、洗澡间未拍摄到,但这只是拍摄技术和拍摄角度的问题,并不影响对该组照片的认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老房子旁确实存在小房子、洗澡间等附属设施,故该组照片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95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于1996年9月8日生育长子施某,1998年2月8日生育长女施某甲,现二人均在曲靖市麒麟区职业高级中学上学。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林某某在与原告施某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务工,导致夫妻二人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5月12日,原告施某某以被告林某某常年外出务工,对家庭、子女缺乏责任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二人不能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4)马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其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马龙县王家庄镇庄郎村委会下尹堡村土木结构瓦房一间(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及小灶房、洗澡间等附属设施,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砖混结构房屋(一层)3间(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号牌为XXXX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施学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欠张正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欠张小翠借款人民币7000元。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林某某在争吵后长期外出务工,致使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为此,原告施某某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并未发生实质上的改善,双方也未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施某、施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施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双方对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施某甲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院依照其意愿让其跟随原告施某某生活。原告施某某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施某某要求独立抚养女儿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施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马龙县XXX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属夫妻共同财产,认为2012年新建盖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是在被告外出务工后建盖,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土木结构瓦房中有两间房屋是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双方婚前就已建盖,且这两间房屋现在仍由原告父母居住,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一间瓦房、小灶房、洗澡间等其他附属设施,以及2012年新建盖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林某某表示不愿分割房产,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需要,结合共同财产的价值、现状,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施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与原告施某某一起为家庭做出较大的贡献,虽然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被告林某某因为外出务工对家庭、子女照顾较少,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客观上也未存在其他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林某某的身体状况,本院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适度给予被告较多的财产份额,以使其离婚后的生活有一定的保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提出的“该债务系原告所借,其对共同债务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到被告林某某的生活现状,结合本案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与原告施某某熟识,由原告承担债务方便债务的清偿等因素,本院按照原告施某某的诉请,判决由原告施某某负责清偿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在原告支付给被告林某某的财产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施某甲由原告施某某抚养,被告林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马龙县XXX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一间、小灶房、洗澡间等房屋附属设施,由原告施某某管理使用;号牌为XXX白色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归原告施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因建盖房屋欠施学勇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欠张正云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欠张小翠的借款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责偿还。五、扣除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外,由原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六、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