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德新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王德新,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115室。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审计法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德新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新诉称,我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1999年至2003年期间拖欠原告工资6453.04元,我与单位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4530.04元并支付拖欠工资利息4000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辩称,我单位确实拖欠原告的工资,但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1999年至2003年期间拖欠原告工资,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453.04元工资未付,原告于2008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多次到被告处工资催要工资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仲不字(2015)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取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及时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45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利息,因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距2015年4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时未过一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王德新拖欠工资6453.04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新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5元。上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应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