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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志义与被执行人金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义,金冬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08号申请执行人陈志义,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冬良,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陈志义与金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的(2013)浦江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金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义人民币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0元,由被告金冬良负担。因被执行人金冬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志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金冬良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五菱牌小型汽车目前下落不明且价值较低,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牌小型汽车已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理。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金冬良在江苏隆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300000元股权、在连云港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0000元股权。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冬良在案外人处有到期债权及预期收益,本院依法提取其在南京华东电子管厂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54000元,并向案外人许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2015年9月30日起于每年9月30日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金冬良的房屋租金181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冬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3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金冬良在江苏隆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300000元股权、在连云港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00000元股权。另,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南京华东电子管厂国宏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54000元,并向案外人许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2015年9月30日起于每年9月30日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金冬良的房屋租金181000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冬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4)浦执字第13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浦江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吴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啸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