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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肖成平诉肖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平,肖雪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吉)初字第323号原告肖成平,男委托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雪峰,男原告肖成平诉被告肖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平委托代理人蔡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雪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大余县大红袍茶艺馆,合伙近一年后,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提出退伙并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原告在退伙清算后因退伙前还存在7万元合伙债务未清算,所以原告个人在债权人要求下先向债权人支付,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承担12600元债务,剩余574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并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条为凭,但被告时至今日都未兑现承诺。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请诉,请贵院依法裁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6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肖雪峰写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600元的事实。2、原告肖成平写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大红袍茶艺馆时欠到大余永恒商贸有限公司一麦啤酒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雪峰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大余县大红袍茶艺馆。2013年6月30日,原告提出退伙并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后经结算原告在退伙前尚欠有啤酒款70000元,原告已将70000元货款全部付清。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承担57400元的债务,被告承担12600元债务;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写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肖成平共计:壹万贰仟陆佰元整。定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此据今欠人:肖雪峰2013.10.4”。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2600元,有被告写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雪峰欠原告肖成平款12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同时支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肖成平。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肖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