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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2014年5月9日因本案到连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宏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PYP8**号皮卡车,沿105国道由连平往上坪方向行驶,当行至G105线2332KM+720M路段时与潘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赖某某的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赖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受伤。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动员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4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也出具了谅解书给司法机关,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潘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动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