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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红斌与凌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斌,凌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陈红斌,男被告凌卫兵,男原告陈红斌诉被告凌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卫兵经本院传票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斌诉称:2013年11月经何平介绍,被告凌卫兵向原告陈红斌借款30000元支付其承包工程的人工工资,年后又于2014年9月12日借款15000用于周转,合计借款45000元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陈红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红斌的身份证及被告凌卫兵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凌卫兵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15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卫兵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凌卫兵拒不到庭��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陈红斌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凌卫兵向原告陈红斌借款30000元用于其承包的工程,并出具了一份:“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凌卫兵,2013年11月9日”的借条,见证人童均平也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9月12日被告凌卫兵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凌卫兵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凌卫兵已支付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斌与被告凌卫兵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凌卫兵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凌卫兵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口��约定利息的事实,依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原告催告前(起诉之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催告后(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催告前已支付的利息600元,因双方的借款系无息借款,故应作为被告凌卫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充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红斌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后为462.50元,由被告凌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