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佳盛与康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飞,秦佳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飞。委托代理人康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佳盛。委托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飞因与被上诉人秦佳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40分左右,秦佳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00M路段,斜行进入左侧车道,遇有相对方向行驶的康飞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前部撞上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交通事故,致秦佳盛受伤。秦佳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如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7日出院。此间,共花去医疗费6972.26元。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警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17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双方的车辆进行检验,作出物证检验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被检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2014年9月23日,因秦佳盛所驾电动自行车事发时状态无法查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秦佳盛诉至法院,要求康飞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72.26元。原审认为:1、秦佳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但秦佳盛进入左侧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康飞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在经过雨天人多的街道时,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事故部分事实成因无法查清,考虑到双方车辆类型、碰撞部位,秦佳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康飞负事故次要责任。2、康飞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康飞按责承担。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秦佳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当支持。秦佳盛的损失为:医疗费69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护理费(69.5元/天×10天)695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8047.26元。秦佳盛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因而,康飞应当全额赔偿。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康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佳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47.2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秦佳盛承担120元,康飞承担80元。宣判后,上诉人康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为正常驾驶,事故后摩托车也未经有关部分测速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其经过雨天人多的街道未减速慢行不符合事实。其虽无行驶证,但无行驶证是公安机关对违章的处罚,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秦佳盛眼睛高度近视,下雨天视线不好,是从相对方超过中线失控斜冲过来的,属于逆向行驶。因此应由秦佳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现场有一辆逆向违章停放的轿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我方在原审中提供了该车的有关信息,请求该车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秦佳盛在扬州上学并不在家,其起诉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佳盛答辩称:1、康飞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且康飞驾驶的机动车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没有保证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但不是故意行为。因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民法公平责任原则,原审判决由康飞承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2、康飞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至于“起诉无效”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对方缺乏法律常识,无需辩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康飞向本院提交证人缪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在现场看到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是电动车撞上已经刹车的摩托车。秦佳盛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缪某的身份及当时是否确系在现场看到事故经过,现无法确认,而且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针对康飞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康飞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未能保障安全驾驶,故康飞关于该行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康飞虽主张在碰撞时已刹车停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康飞驾驶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秦佳盛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已判令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能因此排除康飞的事故责任。秦佳盛的视力状况、实际居住地等与本案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其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事故现场违章停放的其他车辆的过错行为,康飞仅提供了有关信息线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康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康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