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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戈与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戈,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戈,男。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戈与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合同订立当日交齐房款。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但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并同原告就延迟交房违约事宜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至今还有1.1万元违约金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购房合同、发票、补充协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77852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新联北大街127甲栋2单元/9层/57号902、面积为84.97㎡住宅,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条款约定如下:交房期变更为2013年5月1日前,涉及合同内相关事宜,均相应后延;出卖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75的违约金,并按月支付上一月份的违约金。被告于补充协议签订后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3万元。经本院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补充协议约定计算方法违约金应为23228.43元,被告尚欠10228.43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利息可从2013年5月1日起起算。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全额给付违约金,且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就迟延给付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违约金给付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在计算迟延给付利息时应从次日起算,由于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228.43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