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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春锋与莫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锋,莫仲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王春锋,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莫仲强,男,汉族,住廉江市。原告王春锋诉被告莫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杨究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王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仲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锋起诉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在遂溪县城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用其自有小轿车作借款抵押。现原告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春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5、《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仲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仲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在遂溪县城向原告王春锋借款,其中于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2日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约定用其自有的粤GZQ2**号小轿车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抵押车辆仍在被告手中。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莫仲强向原告王春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仲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仲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王春锋。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莫仲强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